離婚訴訟、一般民事、共有物分割、遺產分割、不動產訴訟、 合建契約審閱
離婚訴訟、一般民事、共有物分割、遺產分割、不動產訴訟、 合建契約審閱
夫妻關係惡化後,最令人擔心的情況之一,就是突然發現:
「先生把存款轉給父母。」
「太太把股票全部賣掉。」
「原本帳戶有1,000萬元,準備離婚時突然只剩100萬元。」
但財產只要在離婚前移轉出去,就一定不用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嗎?
答案是:不一定。
民法第1030條之3就是為了處理某些離婚前減少財產的行為。
如果一方:
即使該財產到基準日時已經不在名下,法律仍可能把處分時的價值追加計算回去。
這是非常常見的誤解。
正常的:
不會只因為發生在離婚前5年內,就全部被追加。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的重要意義就在這裡:
主張追加的一方,原則上還必須證明對方有「為減少另一方分配」的主觀意圖。
法院因此可能觀察:
所以:
「財產不見了」和「惡意脫產」不是同一件事。
例如一方婚後繼承父母遺產,本來就屬剩餘財產排除項目。
即使他後來把這筆繼承財產處分,也不能單純因為發生在5年內,就用1030條之3全部追加回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即有這類重要區別。
另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制度是民法第1020條之1。
如果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就自己的婚後財產做出有害另一方未來剩餘財產分配的行為,在符合法律要件時,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
這和1030條之3不同:
1020條之1:處理詐害行為本身。
1030條之3:清算時把某些已移轉財產的價值加回去。
而且撤銷權期間非常短。
知道撤銷原因後只有6個月,自行為時起也有1年的限制。
所以發現配偶正在移轉財產,最不適合做的事情就是:
「先看看半年再說。」
實務上建議立即整理:
剩餘財產案件真正困難的,不是法律條文,而是:
幾年前那筆錢到底從哪裡來,又去了哪裡。
離婚前發現配偶移轉財產,不代表一定追不回來;但也不能只因為一筆錢消失,就認定全部屬於惡意脫產。
實務上要進一步判斷:財產性質、處分時間、交易原因、受款人及主觀目的。
而且撤銷權與剩餘財產請求本身都有期間限制,越晚處理,證據和法律上的風險通常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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