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將介紹幾種實務上最常見的強制執行名義:
1. 確定終局判決
- 給付判決:這是最常見的執行名義之一,指法院要求一方當事人履行某項義務(如支付款項或交付財產)。給付判決的執行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 主文明確:判決書的主文須清楚地載明當事人應履行的具體義務,以避免執行過程中的爭議。
- 適法性:判決所要求的行為必須合法且可執行。例如,若判決命令交付的物品在判決確定後滅失或成為法律禁止交易的物品,該判決將無法執行。
- 確認判決與形成判決:這類判決用來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改變法律關係。一般來說,確認判決不具強制執行力,除非該判決兼具給付性質,例如形成判決的內容要求某方當事人履行某種義務。
2. 假扣押、假處分的裁定
- 假扣押裁定:法院為保全債權人的利益,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臨時扣押,以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或執行程序中處分財產。債權人在法院作出假扣押裁定後,通常需要提供擔保才能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債權人在收到法院裁定後30日內未聲請執行,則喪失執行效力。
- 假處分裁定:此裁定禁止債務人自由處分特定財產,並允許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處分該財產,旨在保全債權人在訴訟中可能獲得的利益。
3. 假執行的裁定
- 假執行是法院在尚未確定判決前,根據情況允許債權人先行強制執行的一種措施。法院通常會附有擔保條件,債權人需要提供擔保才能執行。假執行裁定的好處是可以加快執行程序,避免因訴訟或上訴拖延債權人權利的實現。
4.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
- 訴訟上和解: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這樣的和解協議可以直接成為強制執行名義,當事人還可退還2/3裁判費。
- 調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進行的調解,達成協議後,調解書具有和解的效力。調解成立後,即可依據調解書進行強制執行。
5. 依公證法規定的公證書
- 公證書的強制執行效力:經公證的法律行為,若明確載明債務人應履行的義務(如支付租金、返還租賃物等),當事人可以直接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民間公證人製作的公證文書的法律效力均與法院公證人相同。
- 公證的條件:對於租賃契約,公證書須明確載明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必須返還租賃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若公證書未能清楚規定具體金額,債權人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以確定金額,否則無法依公證書進行執行。
6.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裁定
- 不動產抵押物拍賣:當債權人為某一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時,法院可以裁定許可拍賣該抵押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這一裁定不需要等到裁定確定即可執行,債權人可以直接依此裁定聲請拍賣。拍賣所得的款項將根據法定順序分配給債權人。
7. 本票裁定
- 債權人持有未兌現的本票時,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法院核准後,債權人可以依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債權人需提供本票的原本及法院的裁定文件,才能開始執行程序。
8.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的調解書
- 調解書的效力:鄉鎮市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准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債權人可以依此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
9.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的調解或仲裁
- 勞資爭議的調解或仲裁:若勞資雙方通過調解或仲裁解決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執行該調解或仲裁結果。此類裁定在送達相對人後立即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其他特殊情形
- 分期給付的調解或和解:在和解或調解中,若約定的分期付款沒有載明「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的條款,則僅能對已到期的款項進行執行。
以上是常見的強制執行名義,不同類型的執行名義具有不同的使用場景和要求,債權人應根據具體情況取得合適的名義進行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均需要有相當之法律專業及經驗,必要時可以尋求法律專業人員協助,早日實現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