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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關於離婚的規定
(1) 兩願離婚(民法第1049條)
依據民法第1049條,夫妻雙方同意離婚時,可以自行離婚,無需法院介入處理。這種情況下,雙方只要簽署離婚協議書(要有兩位證人),並在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可結束婚姻。兩願離婚的核心是雙方自願性質,法律尊重當事人自由決定終止婚姻,無需其他特定原因,只要兩人達成共識,即可合法解除婚姻關係。
(2) 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相對於兩願離婚,裁判離婚則是當婚姻一方無法同意離婚時,由另一方提出訴訟請求法院裁定解除婚姻。依據民法第1052條,當夫妻之一方符合下列情形時,另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除此之外,還有一項涵蓋性的條款,即**「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意味著即使不符合上述列舉情形,只要有其他重大原因使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亦可提出離婚請求。這一條款為法院留下彈性空間,對於未在前十項列舉範圍內的特殊情況,允許法院依實際情況裁量。
但此條的但書規定:如果婚姻的破裂是由請求方自身的過錯造成,則其無法請求離婚,僅無過失的另一方有權請求。
2.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中的「重大事由」進行了解釋。會議結論認為法院判決離婚的核心原則應當是保護無過失配偶的權利,並強調婚姻破裂的原因應納入考量。也就是法院應審酌雙方的過錯程度、婚姻關係的現實狀態,並基於婚姻的破裂程度來決定是否准許離婚。
雖然法條規定唯一有責的一方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但在實際操作中,婚姻產生破裂很少只有一方有責任,而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傳統法院見解)
3. 112年憲法判決書(憲判字第4號)的解釋
112年憲判字第4號審理的焦點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該條限制有責配偶無法請求離婚。憲法法庭指出,這一限制雖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的精神,但該規定在某些個案中可能會導致過於嚴苛的結果。
憲法法庭認為,婚姻自由應包括解除婚姻的自由,婚姻關係應基於雙方的愛與支持。如果婚姻已達到無法挽回的地步,即便是有責配偶(他方無責時),也不應完全剝奪其請求離婚的機會。現行的規定可能造成一種情況,即婚姻已經形同虛設(離如分居多年),卻仍強迫雙方維持婚姻,這對雙方甚至未成年子女都可能帶來負面影響。憲法法庭指出,這樣強迫維持已經失去實質婚姻內容的形式性婚姻,對於某些個案致「過苛」。
憲法法庭要求相關機關在兩年內修正此一法律規定,允許唯一有責的配偶在某些例外情況下也能夠請求離婚。例如,如果婚姻的重大破綻已經持續相當一段時間或超過合理期限,立法容許法院可以准許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
包括德國、日本等國家在內的離婚制度,對於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設有一定的條件和限制,但也允許在例外情況下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以免對婚姻破裂的一方造成不必要的懲罰。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引發了對現行裁判離婚制度的廣泛討論。法界認為民法對於唯一有責配偶無法提出離婚的規定過嚴,不符合現代社會婚姻的實況提出批評。國外紛紛採取更靈活的離婚制度,例如分居制度或裁判離婚條件之放寬。
民法第1049條和第1052條對於兩願離婚和裁判離婚做了詳細規定。兩願離婚依賴雙方的合意,而裁判離婚則需法院判決。然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中的限制條款引發了違憲爭議,憲法法庭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對唯一有責配偶的限制過於苛刻,因此應當進行修法調整,允許在例外情況下,唯一有責的配偶也能提出離婚請求,從而更好地平衡婚姻自由與保障無責配偶權益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