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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認為,已死亡之人病歷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自然人】資料之範疇,因為法律上自然人指尚生存之人。
逍遙律師辦理的部分繼承案件會接觸死者的病歷,而這些死者病歷是從哪裡來的呢?----大部分是死者家屬提供的,那家屬可以任意調死者的病歷嗎?會不會有些病歷是患者直至死後都不想被揭露的?
#台灣
行政院衛生署96.1.10衛署醫字第0950061797號書函:「另病人已死亡者,具繼承權之親屬,均可申請其病歷資料,其申請人並無優先順序之分。」
沒錯,主要就是依據這個行政命令,每一個繼承人的病歷調閱權都跟患者在世時一模一樣。但由行政機關一紙命令就決定死者的病歷可以被家屬不論用途的被調閱,會不會太便宜行事草率了呢?我可能有些病情死後也不想讓家人知道阿!
#美國
HIPAA(聯邦健康保險法案)是美國最重要的醫療資訊法案,對於醫療資訊的應用及保護有詳盡規定。根據該法案,患者的病歷和受保護健康資訊(Protected Health Information, PHI),必須維持相同的管制措施直到病患死亡50年後。這代表,除非家人去世已超過50年,否則家屬使用死者的受保護健康資訊仍然必須遵守這些嚴格的規定。通常是死者的醫療資訊跟自己的健康有關(例如了解遺傳疾病),或者家屬是支付醫療費的人等才能調閱。
#歐盟:
與HIPAA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號稱「史上最嚴格個資法」歐盟GDPR《一般資料保護規範》並不保護死者的隱私。當然歐盟成員國可以自己制定保護死者隱私的法律。
#我國醫療法第70條第1項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