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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贈與契約撤銷權」之繼承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

判決背景事實

本案涉及雙方有關土地贈與與借名登記的法律糾紛。廖〇〇主張其取得的二筆土地(A地、B地)原為其二叔甲所有,並贈與給他,並聲稱二嬸乙無權佔有A、B地上興建A屋。廖〇〇要求二嬸乙拆除A房屋並返還土地,並主張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二嬸乙則抗辯(A地、B地)屬於當初借名登記登記在老公甲名下,並主張當初甲贈與土地給廖〇〇契約中附有負擔,要求廖〇〇應允許乙繼續居住至終老。

  • 關於土地贈與與借名登記的性質: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未深入探討A、B地是否屬於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的性質。特別是,廖〇〇與二叔甲之間是否存在附負擔贈與,贈與時要求允許二嬸乙使用該土地至終老,這點仍需進一步查明。
  • 撤銷權的專屬性與繼承性:最高法院指出,贈與人基於民法第416條取得的撤銷權,具有高度個人性質,一般不能繼承,意思是人死了該撤銷權就消失了。然而,若附負擔贈與契約中受贈人未履行負擔,繼承人(本案之二嬸乙)得以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原審對於此點未做出正確的法律判斷,認定贈與人(甲)之繼承人(乙)不得撤銷該贈與契約,已有不當。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在對事實調查及法律適用上皆有疏漏,決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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